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王麒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維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故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衝撞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盧興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波及停放甲車周圍之盧興雲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興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承保車輛因此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工資4,543元、烤漆塗裝7,767元、零件7,01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至上揭毀損事件發生日(112年6月11日),約已使用7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01元【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值為7,010×0.369=2,587,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010-2,587=4,423;第2年折舊值為4,423×0.369=1,632,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4,423-1,632=2,791;第3年折舊值為2,791×
0.369=1,030,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2,791-1,030=1,761;第4年折舊值為1,761×0.369=650,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 1,761-650=1,111;第5年折舊值為1,111×0.369=410,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1,111-410=701;第6年折舊值為0,第6年折舊後價值為701-0=701;第7年折舊值為0,第7年折舊後價值為701-0=701;第8年折舊值為0,第8年折舊後價值為701-0=70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543元、烤漆塗裝7,76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3,011元。原告之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