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33號原 告 劉振琨被 告 陳裕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7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966巷、中山路97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號誌(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占用中山路南向外側及中間車道。適訴外人彭琨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沿中山路南向中間車道行駛、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並依據中山路南向車道號誌(綠燈)而進入交岔路口。彭琨麟為閃避肇事車輛而欲變換至中山路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與第三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豐慶企業社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工資2,300元、烤漆塗裝3,000元),第三車輛駕駛人僅賠償其中1,800元,伊仍有3,5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各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彭琨麟之114年8月2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之114年8月2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之114年8月2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3、44頁)、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於本院卷)所示,原告車輛、第三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中山路南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故與中山路橫向交會之中山路974巷、中山路966巷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肇事車輛係違反燈光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應屬無疑。又第三車輛既是為閃避橫跨中山路南向外側、中間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欲切換至內側車道,卻於變換過程不慎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彭琨麟前揭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均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原告車輛受損乙事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觀諸卷內豐慶企業社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維修所支出金額為工資2,300元(前保桿修理1,500元、前保桿拋光分解800元)、烤漆塗裝3,000元(前保桿烤漆3,000元),並無更換零件之相關費用,故就上開維修金額自無零件折舊問題。又因第三車輛駕駛人已就系爭車禍給付原告1,800元,此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