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40號原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如鈺訴訟代理人 李叔蒨被 告 范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及115年5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102頁)。係因管理費到期期間加長,而原告追加係在第1次言詞辯論前為之,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即原告社區,下稱中華大學城社區)房屋1戶(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依中華大學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給付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108年9月至115年8月底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25,100元。又依中華大學城社區收繳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繳作業管理辦法)第3點第1項規定,管理費以每戶每月300元,並計以每6個月為1期,採每期預收1,800元整為管理費,被告經原告催繳後仍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管理規約、系爭收繳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大學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管理規約、系爭收繳作業管理辦法、原告115年第28期管理費催收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4、51、5
2、8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管理規約第4章第1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又系爭收繳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係指位中華大學城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以每戶每月參佰元,並計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採每期預收壹仟捌佰元整為管理費,有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收繳作業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1頁)。是被告尚積欠自108年9月至115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100元未為繳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於115年5月13日公示送達,並於2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收繳作業管理辦法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5,100元,及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