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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241號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訴訟代理人 黃芬芳

張庭茹李東翰鄭文慧被 告 MUTIA RAHAYU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入境後之居留地址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其居留證之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兩造貨款債權所簽訂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