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4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林育晟
古裕淵被 告 范勝翔
涂美苑
范心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心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勝翔、涂美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范心兒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勝翔、涂美苑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勝翔前就讀私立逢甲大學時,邀被告涂美苑及訴外人范金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一筆,原告陸續憑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35萬185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原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范勝翔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萬1,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附表所示之借款利率係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放款借據第5條),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復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5年2月5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即為2.775%,而違約金之計算係為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范勝翔仍未還款,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被告涂美苑及訴外人范金水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放款借據第9條第3項第1款),惟范金水於114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范勝翔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涂美苑、訴外人范金水為被告范勝翔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范勝翔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范金水已於114年1月3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范心兒即應繼承范金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與被告范勝翔、涂美苑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范心兒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勝翔、涂美苑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起訖日 年息 41,218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 0.1775%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0.277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