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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4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被 告 嚴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一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中間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善固定貨物。適訴外人張彥霆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遂遭肇事車輛所掉落貨物擊中擋風玻璃,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53元(工資9,998元、零件2萬355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承保車輛受損為肇事車輛掉落之貨物所造成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張彥霆固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駕駛承保車輛過程突然聽到物品撞擊聲,就看到右前擋風玻璃碎裂,當時肇事車輛在承保車輛右前方,且車斗有裝載貨物。伊當下無法確定損壞擋風玻璃之貨物為肇事車輛所掉落,但返家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是肇事車輛有掉落石頭而擊中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見肇事車輛於行駛過程有掉落石頭等貨物並擊中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情事,此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此外,卷內未見其他足以證明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為肇事車輛所造成之事證,是自無法認定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