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49號原 告 謝鎧隆被 告 甘能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隆頂店旁滅火器底下,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張文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不詳詐欺份子見謝鎧隆在臉書刊登販售「烤台」之訊息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謝鎧隆,佯稱要在PCHOME物流平台進行交易,物流平台須經認證,方能通知物流司機取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23,985元至上述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內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