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5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張竣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7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676元,嗣變更為2萬5124元。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路與維勝街口處,右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2萬6676元(工資6210元、塗裝費1萬7505元、零件費2961元),已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為憑,自堪信屬實。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至11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8月,故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得請求14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其他費用(工資6210元、塗裝費1萬7505元),為2萬512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驟然停車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後之顯示影像,系爭車輛係先右轉後(時速【公里/小時】由22降至11、8,右轉後增至13),見前方道路有一黃色車輛從對向駛來,該車輛面積占道路絕大空間而難以會車,系爭車輛待黃色車輛通過而停止(時速【公里/小時】由每小時13降至0),停止過程中引擎蓋及畫面有劇烈起伏。被告騎乘YouBike隨系爭車輛右轉,右轉後見系爭車輛停止而撞擊之。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已規定明確。固然因對向有來車而有會車困難,但系爭車輛係自時速13降至0【公里/小時】,已非僅止於減速而係在車道中暫停,有違上開規定;被告則騎乘腳踏車於右轉後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有違上開規定。本院茲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被告則騎乘腳踏車,腳踏車以人力為主要動力,而煞停距離本身較機車或汽車為長,是故雖然被告以後車撞前車而屬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之肇事責任應予適當減緩以符事理之平,爰認定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40%、60%,因此原告所得請求維修本金應為1萬5074元(計算式:2萬5123元X60%=1萬50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961×0.369=1,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1-1,093=1,868第2年折舊值 1,868×0.369×(8/12)=4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8-46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