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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56號原 告 呂怡瑱訴訟代理人 呂睿峰被 告 胡庭諳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羅易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茶」、「掏棒賽」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原告誆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6,250元購買3張曼谷商務艙機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6,250元至訴外人林逸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復由被告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公館鶴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6,000元,並於提領後1天內,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26,0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款項,並造成原告受有26,250元損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22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