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6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温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5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1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憶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超過5年,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902元(含鈑金2,262元、烤漆5,616元、零件5,024元)(卷第31、33頁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估價單、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故廖憶鳳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24÷(5+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鈑金2,262元、烤漆5,616元,共計8,715元(計算式:2,262+5,616+837=8,715),為廖憶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廖憶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