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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26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鍾鎬丞相對人 即原 告 魏漢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路Threads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公開發表言詞指稱原告而構成公然侮辱、侵害名譽及侵害原告隱私權,復多次以言詞反覆施壓、持續性騷擾而構成網路霸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是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在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原告名譽、隱私權言詞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而原告居住之苗栗縣地區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難認無管轄權。又被告之送達處所固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法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既向本院起訴,本院不因本件尚存有其他管轄法院乙節致成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據此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因契約涉訟事件之合意管轄情形。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因契約涉訟,被告復無釋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於法未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