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65號原 告 魏漢相被 告 鍾鎬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爭議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詎被告在Threads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公開發表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欄所示言論,而上開言論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具有附表二所示「侵害權益」欄所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系爭言論利用網路平台傳播迅速、影響層面廣泛,對原告之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於網路議題立場不同,原告對被告就同一連續爭議事件提起多件濫訴,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正當而不構成侵權;系爭言論為基於事實所為合理評論,情緒性或主觀評論雖可能令人感到不悅或冒犯,但尚未破壞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專業、誠信、品德信賴之嚴重程度,且被告遭受原告多次濫訴與網路攻擊,系爭言論為合理意見表達與自衛反擊;偽善者指將自私之動機包裝成高尚之善意以操弄人心,虛偽人格最大特徵是人前人後不一,行為充滿雙重標準,原告僅因自身政治立場與他人不睦,即誣陷爭執者是在藐視整個國軍族群,但同時對外宣稱自身高格、優越,實際行為充斥散布不實資訊、發動公審、企圖結黨營私之偽善舉措,並試圖將個人訴訟塑造為「整體國軍由被告每一位都否定」,是被告合理評論、反擊而使用虛偽等語句,以提醒公眾或其學長學弟明察真相,及對原告之觀感判斷與性格分析;被告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原告明示或默示放棄權益保護而自願參與具高風險之網路爭議辯論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受實際損害而無從請求賠償,原告未證明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另「館南」哥等稱呼無指名道姓或詆毀任何地區居民之意,本件無證據可確認附表二編號16係指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若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被告以「貓繭」即帳號cheese0110在系
爭平台發表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假面館南哥」係指稱原告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嗣具狀抗辯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假面館南哥」無證據可確認該句指摘原告云云,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
㈢原告前對於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在系爭平台所為言論提起公
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又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在系爭平台發表貼文(下稱115年1月16日貼文)敘明其提出刑事告訴之緣由及意見,經被告公開回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有相關網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參酌兩造有系爭刑案存在,且被告上開貼文為回應原告對於提起刑事告訴之說明貼文。復原告就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乃以115年1月14日苗檢映亮114偵7894字第11590014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敘明上情並檢送系爭刑案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嗣被告上傳系爭函文部分內容,並在系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原告復於115年1月23日在系爭平台發表貼文說明其與被告間相關刑事案件、民事訴訟等目前進度,經被告於同日在貼文回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有相關網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言論,核屬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及兩
造間爭訟之評論,衡以斯時原告多次貼文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刑案之相關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係根據上開原告相關貼文均與被告有關,乃就「你的版面都是我欸」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縱前揭言論偏激而致原告心生不快,亦難認踰越合理之範疇而具不法性。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13所示言論均為本於系爭刑案、系爭函文所為評論,且無不堪文詞,參酌原告於115年1月22日發表貼文指摘被告為造謠者之相關用語脈絡,縱前揭言論讓原告感到不舒服,亦難認具不法性。且被告就系爭函文固誤認屬「第2次申請高院的再議經偵查終結,認定你無理由,再次判定不起訴」等語(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惟上開言論已同時檢附系爭函文部分擷取畫面,足使閱覽上開言論之不特定人查知被告就系爭函文存有錯誤認知,被告經他人貼文澄清後即已發表「抱歉 口誤 我打太快 但事實大家可查」等語,考量上開相關言論內容與兩造間存有系爭刑案等爭議脈絡,自難認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言論已散布不實資訊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復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言論,應係回應原告同日貼文所稱「我選擇依法提告,不是因為我玻璃心」等語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之評論,且「玻璃心」原意係指稱內心狀態敏感之意,尚非明顯輕蔑他人之用語,自難認踰越合理之範疇。
㈤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言論「虛偽人格」、「偽
善者」、「假面館南哥」,上開言論既係被告回應原告所為115年1月16日貼文之內容,並經被告自陳「假面館南哥」係指摘原告,堪認上開評論均係指稱原告甚明。而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貼文中尚檢附自身在軍中服務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足以與原告真實生活、本人形象特定連結。被告上揭言論用語均屬負面用詞,例如「虛偽」、「偽善者」、「假面」等語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顯已貶低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惟查,兩造曾因立委修法事務之立場不同而互為對立評論,原告曾稱被告在系爭平台之帳號為認知作戰、五毛、機器人帳號,並經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言論為抹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貼文網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且觀以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全文,在提及「虛偽」、「偽善者」、「假面」前已敘明「現在等待你的就是你惡意的抹黑報應」等語,可徵係就與原告間前述爭議言論及115年1月16日貼文內容併同提出主觀意見評論,非僅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衡以原告上開認知作戰、五毛、機器人帳號等言論尚涉及兩岸事務及假訊息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針對原告上開言論及兩造間系爭刑案等爭議發生經過,提出質疑並以上開言論評論原告行為,縱前揭言論有讓原告感受到不舒服,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言論揭露原告居住館南
區域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言論揭露者僅有原告居住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區域,上開館南區域之居住資料並非明確之地址,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經權衡全案情節,被告揭露原告之資訊尚屬有限,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隱私權而情節重大,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編號 日期(民國) 貼文內容 1 115年1月23日 你的版面都是我欸 根本恐怖情人 愛不到就騷擾到底 錯也死不認 從自視甚高到崩潰跳針 之後高院駁回又要再看你崩潰一次? 直接向我道歉不就好了 怎麼會敢這樣一路拗、一路蹭到底? 認錯道歉、不再騷擾很難嗎 2 115年1月22日 好 你第2次申請高院的再議 經偵查終結, 認定你無理由,再次判定不起訴。 請問你現在要正式跟我道歉了嗎? 順便照你說的發文向大家更新進度 不會又說話不算話吧? 魏漢相海軍中校 我知道啦 我是針對他的無理由再議 拿來刻意作文章 來帶風向 掩飾自己的行為 抱歉 口誤 我打太快 但事實大家可查 剛好給他機會造謠帶風向 3 115年1月18日 看你這幾天很努力地在用ai洗版面 試圖讓一切翻頁 但我要跟你說 你的行為都是白費力氣 你就是確確實實的玻璃心 刻意造謠又加亂告人 想帶風向霸凌我失敗 告我也失敗 惡意將兩人的爭論上綱上線軍人層級 其心可議 行為令人髮指 現在等待你的就是你惡意的抹黑報應 記得po出來被台北警局傳喚偵訊 跟後續的出庭結果 我真的很期待 你的學弟學長們跟那些被你欺騙的人 看到你被拆穿後的面具下 我真的很期待 你的學弟學長們跟那些被你欺騙的人 看到你被拆穿後的面具下 真實的虛偽人格 偽善者最懼日光 面具既裂醜態畢現 身為一個軍人的風骨 竟然是這樣用嫁禍及謊言來霸凌一般老百姓 一切都是你咎由自取 接下來換正義的一方給邪惡制裁了 為自己的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 不用到處嘴秋又不願接受被戳破的事實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我們法院見 假面館南哥
附表二:原告主張內容編號 來源 侵害內容 侵害權益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 根本恐怖情人 對原告人格、品行、社會評價之負面描述,侵害原告名譽權 2 愛不到就騷擾到底 3 錯也死不認 4 從自視甚高到崩潰跳針 ⑴對原告人格、品行、社會評價之負面描述,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人格權 5 之後高院駁回又要再看你崩潰一次? 對原告人格、品行、社會評價之負面描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6 認錯道歉、不再騷擾很難嗎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 經偵查終結,認定你無理由,再次判定不起訴。 指摘原告造謠、帶風向,並散布與案件程序相關不實資訊,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有不誠實或惡意操弄輿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8 我是針對他的無理由再議,拿來刻意作文章來帶風向,掩飾自己的行為 9 剛好給他機會造謠帶風向 10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你的行為都是白費力氣 對原告之人格、品德為貶抑性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11 你就是確確實實的玻璃心 12 刻意造謠又加亂告人 13 想帶風向霸凌我失敗 14 真實的虛偽人格 對原告人格、品行、社會評價之負面描述,對原告之人格、品德為貶抑性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15 偽善者最懼日光 16 假面館南哥 ⑴對原告人格、品行、社會評價之負面描述,對原告之人格、品德為貶抑性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⑵「館南」足連結原告實際居住地之地理特徵而為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並結合嘲諷性語句進行公眾羞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