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6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方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麗味客家菜餐廳停車場內,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40元(工資4,800元、烤漆塗裝1萬4,540元、零件6,20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員警據報到場後,未製作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且員警當時所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已滅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12月3日湖警四字第114001436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車禍之相關細節(承保車輛、肇事車輛相對位置、行向等資料)、現場示意圖,原告亦因保戶拒絕配合而不能清楚說明,此業經原告當庭自承(本院卷第104頁),並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苗院潔民睦115苗小字第268號通知(稿)(本院卷第79頁)、原告115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1頁)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於欠缺記載承保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向與相對位置之現場圖面、駕駛人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之相關陳述等資料情況下,本院無法判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故原告前揭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