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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原 告 董駿瑋被 告 黃詩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遲延利息(含薪資(請假)費用12,000元、車資來回費用12,000元、精神賠償24,000元),嗣於115年6月16日縮減聲明為10,253元及遲延利息(含工資8,200元、折舊後零件2,053元)。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駕BFY-9335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6日15時50分,因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上坡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在苗栗縣○○鄉○0000鄉道000○里○○○0○○○號:E0447EB21)撞擊原告駕8106-WJ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工資8,200元、零件20,51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工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053元,合計10,25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另現場錄影證實,事故路段設有反光鏡,原告為下坡車,視角清晰可透過反光鏡預見上坡車駛來,然原告完全無察覺。本件亦受限於在彎道樹茂密與地勢,無法察覺反光鏡或轉彎後之來車。被告右方車有另一台車,被告因此觀測道路狹窄,並非不靠右邊行駛,但因證據滅失,所以無法再聲請鑑定以還公平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

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上坡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係爭車輛受損送修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發票、報價單、維修照片等在卷可證,且經就行車紀錄器畫面知悉,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彎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以致原告行駛至該處時與被告發生事故,被告應有過失,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及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上坡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於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亦自認將證據滅失,無法再送鑑定,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8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9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6日,14年9月,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28,719元(含工資8,200元、零件20,519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253元(計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2,053元=10,253元),即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1月29日,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8,200元

二、零件:20,519元;折舊後零件:2,053元出廠日期:98年8月 (卷19頁)肇事日期:113年4月6日 (卷73頁)已使用14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519×0.369=7,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19-7,572=12,947第2年折舊值 12,947×0.369=4,7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47-4,777=8,170第3年折舊值 8,170×0.369=3,0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70-3,015=5,155第4年折舊值 5,155×0.369=1,9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55-1,902=3,253第5年折舊值 3,253×0.369=1,20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53-1,200=2,053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9年折舊值 0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0年折舊值 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1年折舊值 0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2年折舊值 0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3年折舊值 0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4年折舊值 0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第15年折舊值 0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053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