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黃詩媛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董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聲明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
給付10,253元,屬請求給付金錢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㈡嗣反訴原告於上開小額程序中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書狀提起
本件反訴(卷第135頁),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顯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0,000元範圍,且綜觀全卷,並無兩造合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例外情形。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本應行簡易程序,為確保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亦認本件反訴行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