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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7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被 告 羅振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承保訴外人謝菖暄(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年,該車於112年3月20日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處,因被告無照駕駛暨行車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楊瑞萍(下逕稱其名)發生碰撞事故致其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楊瑞萍為賠付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本件出庭意見調查表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併

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楊瑞萍,使之受有體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9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1、11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給付楊瑞萍體傷所致損害即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計53,449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2年9月7日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114年6月18日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9、23至51頁),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即得代位楊瑞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53,44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15日(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49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