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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75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陳志杰被 告 陳裕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電桿前,因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汪正昆(下稱汪正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零件6,281元、工資8,219元)。又依苗栗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造成,汪正昆並無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運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1月12日栗警五字第115000152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39、42至48、53至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亦有明文。查汪正昆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苗25線往公館方向行駛,剛過高速公路涵洞就遭系爭小客車逆向擦撞到我駕駛系爭車輛左邊後照鏡及左後葉子板,其後就持續往前開自撞山壁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苗25線,由公館往頭屋方向行駛,當時我有點車速過快,在尖山006號前與對方擦撞,然後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車子,就在涵洞前自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由汪正昆與被告在警詢之陳述可知,係被告車速過快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汪正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4,500元(零件6,281元、工資8,219元),有和運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7日止,約使用2年8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6,28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6,281元,因已使用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809元【6,281×0.369=2,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281-2,318)×0.369=1,462;(6,281-2,318-1,462)×0.369×9/12=692;6,281-2,318-1,462-692=1,809】,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0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21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8元(1,809+8,219=10,02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於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28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