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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7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莉貞張穎婕被 告 吳坤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耀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鄉○○○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損停放在路旁空地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8元(含零件12,150元、工資790元、烤漆3,7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感覺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該車保險桿也沒有脫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保險理算作業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76頁)。觀諸前開事故調查資料及維修單據,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部位,均為前車頭及保險桿處,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往後方拍攝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倒車時,其車尾有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之車體產生晃動(見卷第124頁),顯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之結果,應為被告倒車時不慎撞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撞擊系爭車輛,尚無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658元(含零件12,150元、工資790元、烤漆3,718元),該車為112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約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2,1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0元、烤漆3,71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79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含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12,150×0.369×(5/12)=1,8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0-1,868=10,282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