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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林恆均被 告 劉中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理由要旨:

㈠本件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良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所承保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卷第141至144頁)。審酌訴外人張良源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張良源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張良源時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上,且被告之車輛亦受損,修復費用為45,400元(但不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局陳稱因為當時有夜市,人很多,伊的車速不快,約時速10至20公里;張良源則稱其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卷第51、53頁),衡情若當時有夜市,人很多,被告僅能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則張良源應不致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張良源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亦未記載張良源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訴外人張良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15日(行車執照未記載日,以該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費用32,6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扣除3,000元之自付額(卷第17頁),應為15,055元。而訴外人張良源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0,539元(15,055元×0.7=10,539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2,630×0.536×(10/12)=14,5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30-14,575=18,055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