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281號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被 告 DIONES LORAH AVILA(中文譯名蘿拉,菲律賓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並提出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據(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中文版第14條固約定:「凡因本契約書而涉訟者,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法,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然本件乃屬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為菲律賓籍,於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8月27日,難認有於我國久居之意思,且本件原告114年2月13日起訴迄今,被告之居留地址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自應以該居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