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8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胡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陳賢娥(下稱陳賢娥)所有,由訴外人林資筠(下稱林資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系爭機車經送慶明機車行估價修理,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660元(工資1,000元、零件13,660元)。原告已給付上開金額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與林資筠已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金額當場給付完畢,已經賠償過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慶明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317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與林資筠已達成調解,不用再賠償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其於113年8月20日已將保險理賠金匯給被保險人,賠付在前,調解在後,所以法定債權已經移轉,不受調解筆錄之影響,且林資筠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所有權人),其調解無效等語。經查:
1、按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係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法律擔保。依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和加害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等同並論,故請求基金補償之權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關係,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其由來乃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即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法律上乃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本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於用語上並無明確表達補償基金應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額,故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相同,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代位求償範圍應依該非被保險之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本件B(即被害人)既已不得再向A(即加害人)求償,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不得向A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加害人如已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再予補償之必要,且此補償金額屬法定債權移轉,其代位求償範圍僅在被害人得以求償之金額,而不得逾此範圍。
2、原告雖主張林資筠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所有權人),其調解無效等語。查系爭機車之車主(所有權人)雖為陳賢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駕駛人)欄位,均係由林資筠蓋章,有該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機車之車主陳賢娥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請求權讓與林資筠,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否則豈會同意由林資筠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是林資筠即已受讓系爭機車受損之請求權,則其以受讓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機車車損金額之調解筆錄,自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於113年8月20日已將保險理賠金匯給被保險人,賠付在前,調解在後,所以法定債權已經移轉,不受調解筆錄之影響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雖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即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當然受讓(法定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亦屬債權讓與之一種。既屬債權讓與,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原告已自承其債權讓與係在被告與林資筠,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後之114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既係在被告與林資筠達成調解之後,且被告於調解時即已給付(清償)全部調解金額,其債務已消滅,則原告之受讓系爭機車受損債權,即受被告與林資筠調解結果所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4、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林資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胡森源當場給付聲請人林資筠新臺幣3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並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願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自行負擔車損修理費用。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與林資筠就系爭機車之車損及強制險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將調解金額當場給付完畢,且林資筠已拋棄調解成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林資筠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及強制險之賠償。又林資筠雖有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係在被告與林資筠達成上開調解後,始通知被告,然原告通知時,被告已就系爭機車之賠償金額因調解成立而給付(清償)完畢,其債務業已消滅。是原告之通知,並未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其受讓之債權。
5、綜上,被告已與林資筠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清償)其賠償金額,其債務業已消滅,且原告之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以其與林資筠已達成調解,不用再賠償等語置辯,堪可採信,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