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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91號原 告 葉俊佑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溫馨玲訴訟代理人 徐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有給付押租金共2個月即1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

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原告於114年6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照系爭租約約定,扣除原告所需負擔之未付電費1,192元後,被告仍須返還其餘之押租金共12,808元。

然而,被告均未返還,仍有積欠12,808元之押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原告於114年6月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給付逾期占用4日之金額共1,200元並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返還租賃設備即附件一、二所示床組2組(下稱系爭床組)、附件一所示床頭櫃及床頭板1組(下稱系爭床頭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應賠償被告系爭床組之價值共20,000元並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4項應賠償被告系爭床頭櫃之價值3,000元並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另兩造約定由原告打掃系爭房屋2樓及以系爭租約之113年11月份租金7,000元抵扣該清潔費,詎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始發覺原告未打掃系爭房屋2樓浴室,則被告就上開2樓浴室清潔費2,000元亦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第14條第1、4項給付並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得抵充之數額已逾系爭押租金,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兩造於113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每月7,000元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並約定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業經被告受領。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原告於114年6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押租金迄未返還原告,該數額應抵充系爭房屋114年5至6月之電費1,192元。

四、 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

金額為壹萬肆仟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1條第2至4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第14條第1、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不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8頁)。被告以上詞抗辯得扣抵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經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

兩造約定於114年6月1日點交房屋(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向被告稱「房東妳好,原預定明日請搬家公司搬運大型家具,但因遇到爆雨預報,搬家公司延期時間到6月4日,請寬限幾天時間,謝謝」。經被告覆稱「現在情況是這樣的…3.6/4搬大型傢俱沒關係4.請把鎖放在一個固定地方,或是不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於114年5月31日向原告稱「葉弟弟 再次提醒明天114/6/1中午過後 我和女兒會帶仲介去看房跟簽約 請記得114/6/1起開始1.門不要鎖.(或是鎖你放在那裡跟我講一下)2.方便我們明天去看房3.以及日後仲介帶看4.水電整理進出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暨被告於114年6月1日提醒原告母親關於系爭房屋之「門請不要鎖或鎖放一個地方」而經原告母親回覆「好到時我兒子會在這等你們房子我會打掃好但我搬家是要看日子的畢竟家宅安寧是最重要的所以請寛宥幾天謝謝」,被告則覆稱「沒有問題是他一直不回覆我無法作業後續 我們到那裡應該是14:40左右到 今天『鎖』要留給我們歐 我會交代6/5號在進出 仲介和電工方便進入」(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有上開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佐以被告尚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仲介於114年6月1日在系爭房屋內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95頁),可徵兩造已於114年6月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已合意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原告就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傢俱延緩至114年6月4日搬遷。是兩造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26頁),佐以被告已要求原告就114年6月1日起應不鎖門或將鎖放同一個地方俾利被告及其相關人員進出,是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1日起已非屬僅原告支配使用之狀態,則該房屋自斯時起已難謂仍由原告占有中,其雖有遺留大型傢俱在系爭房屋內,上開大型傢俱問題應屬系爭租約第18條遺留物之處理約定爭議,自難僅憑原告尚有大型傢俱遺留至114年6月4日始搬離,即逕謂原告於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期間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於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4日止期間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以該期間租金1,200元抵充系爭押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部分:

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並無約定租賃附屬設備乙情,有系爭租

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未共同清點系爭房屋內附屬設備如床組、床頭櫃數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認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為租賃附屬設備而應於租期屆滿時併同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一同返還。又原告主張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於其113年5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已未存在系爭房屋內乙情,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就附件相關照片自陳係將系爭房屋出租半年前拍攝(見本院卷第256頁),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出租半年前所攝影像逕認定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於113年5月25日或系爭租約開始時仍存在。又被告雖以114年6月1日所拍攝照片(下稱114年6月1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5、499、501頁)而抗辯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於114年6月1日仍存在云云,此經原告否認並抗辯114年6月1日照片所拍攝到之床組、床頭櫃均為原告自己另行取得、非被告所稱之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照片,無法確認與114年6月1日照片所示床組、床頭櫃相同,佐以原告提出於113年5月25日曾向訴外人林允介索取床頭櫃、雙人床架之相關貼文、對話紀錄及相關床架照片(見本院卷第425至429、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114年6月1日照片所拍攝到之床組、床頭櫃均為原告另行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乙節,尚非無憑,故被告執114年6月1日照片為憑而抗辯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及114年6月1日均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⑵系爭房屋於原告入住前沒有鎖,原告於113年4月7日看過系爭

房屋後,約定由原告負責清掃系爭房屋後再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有將系爭床組放在系爭房屋客廳內並於113年4月26日為系爭房屋裝設鎖,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原告入住前仍有持續使木工或窗戶工程相關人員進出系爭房屋,原告因上情為方便上開人員施工而於113年4月26日裝設鎖後未上鎖,然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刷完油漆離去時有將系爭房屋上鎖,旋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相關窗戶工程人員要進出為由要求系爭房屋開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4、534至535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徵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固有為系爭房屋裝設鎖,並曾於113年5月19日離去系爭房屋時上鎖,然均經被告要求使相關工程人員為施工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於原告所述113年5月19日開始上鎖系爭房屋前,難認原告得實質支配系爭房屋而得就屋內財物負妥善保管之責。參酌原告主張其於5月上旬時發現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自系爭房屋不見(見本院卷第534至535頁),且兩造於113年5月25日原告入住房屋當日亦無清點相關租賃附屬設備即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是否確實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時,確有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系爭床組、系爭床頭櫃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以押租金扣抵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云云,難謂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清掃系爭房屋2樓浴室部分:

⑴查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清掃系爭房屋2樓及以系爭租約之113年1

1月份租金7,000元抵扣該清潔費乙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原告自陳被告當時只有說要掃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兩造確另有合意系爭房屋2樓之清掃契約(下稱系爭清掃契約)及該清潔費用由系爭租約之113年11月份租金7,000元抵扣之事實。

⑵被告固以原告未依系爭清掃契約約定清掃2樓浴室為由,抗辯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第14條第1、4項得請求原告給付2樓浴室清潔費2,000元云云,經原告爭執。經查,系爭清掃契約雖以清掃系爭房屋2樓為履行清掃標的,及由被告以113年11月份租金7,000元抵付其依上開契約所應給付之清掃費用,惟系爭清掃契約與系爭租約仍屬兩造間不同之法律關係,關於被告得據為扣抵系爭押租金之事由,仍應依被告所抗辯依據即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而認定。又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約定,應為原告違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之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屋2樓浴室從出租予原告前就沒打掃過,一直到系爭租約消滅後都沒打掃,浴室一直是出租前原本髒亂模樣、都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系爭房屋2樓浴室縱未經原告依系爭清掃契約打掃,該浴室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狀態,仍與被告所交付之原告租賃標的狀態相同,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系爭房屋2樓浴室,該浴室亦無任何毀損或滅失,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應為原告未繳清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被告得由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押金中抵充。查原告除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電費外,本件並無事證可徵原告有何未繳清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相關費用。又系爭清掃契約為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13年11月份租金7,000元相扣抵而免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清掃費用7,000元債務,則原告就上開租金自應於兩造合意相互扣抵之際,即已完成給付而無「未繳清」之情事。被告就系爭清掃契約縱存有原告未依約完成2樓浴室清掃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屬兩造間就系爭清掃契約之契約履行爭議,尚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自系爭押租金抵充,故被告抗辯其依上開約定得將2樓浴室清掃費用2,000元自系爭押租金抵充云云,亦無可採。㈡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不爭執其租賃期間所使用之積欠水電費為1,192元,此部分費用應自押租金中扣抵,則原告之押租金14,000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1,192元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2,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8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件一:本院卷第191頁附件二:本院卷第193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