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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96號原 告 黎玟彤被 告 蘇中毅

蔡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中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高國雄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前方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遇被告蘇中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箱型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蘇中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工資費用30,977元、更換零件費用32,023元),被告蘇中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蘇中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被告蔡金松,並依被告蔡金松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基隆,故被告蔡金松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金松:⒈被告蘇中毅係受僱於伊從事工地工作,伊最初指示被告蘇中

毅駕駛上開載有工具之系爭箱型車前往基隆工地放置後,然被告蘇中毅復擅自將該車駛回苗栗頭份,伊遂再度指示被告蘇中毅駕駛系爭箱型車北上基隆工地返還車輛,並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蘇中毅於事發時,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55、59至63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75、78至85頁),且未據蔡金松爭執,而被告蘇中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中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雖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應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為要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地20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認定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為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是否受其指揮監督,以及客觀上是否具備使第三人信賴之職務外觀等各項因素而定。查,被告蘇中毅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蔡金松從事工地工作,並於依被告蔡金松指示駕駛系爭箱型車北上基隆工地返還車輛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蔡金松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金松應就被告蘇中毅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3,0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0,977元、更換零件費用32,023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5日,已使用1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23÷(5+1)≒5,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2,023-5,337)/5×5≒26,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23-26,686=5,33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97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314元【計算式:5,337元+30,977元=3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