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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0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詹世彬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170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裝載不慎,過失與訴外人鄭嘉溱所有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致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9004元(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零件10萬5478元)維修其承保之車輛。因鄭嘉溱亦未保持適當距離致事故發生,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各應為一半,故在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7萬0151元之一半即3萬507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否認就本件具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而支出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零件10萬5478元,已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為憑。原告承保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於113年3月12日事發時已使用2年10月,故零件經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折舊後,僅得請求2萬908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其他費用(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後,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6萬2609元。被告雖然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但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暨交通事故資料,被告車輛行駛在中線,原告承保車輛及訴外人邱彥霖行駛車輛則在內線。因被告車輛掉落之菜籃在國道上,致在內線前方之邱彥霖緊急剎車;而在內線後方之鄭嘉溱雖跟著剎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邱彥霖駕駛車輛,邱彥霖車輛遭撞後旋與國道上被告車輛所掉落之菜籃相碰,乃致本件事故。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載被告裝載未盡安全措施,鄭嘉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邱彥霖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亦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同上開記載,並認為兩造各應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者,為6萬2609元之一半即3萬13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5,478×0.369=38,9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78-38,921=66,557第2年折舊值 66,557×0.369=24,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57-24,560=41,997第3年折舊值 41,997×0.369×(10/12)=12,9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7-12,914=29,083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