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03號原 告 湯凱穎被 告 林保全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天德宮之私人停車場內,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估價修復後,預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283元(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零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紀錄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1283元,均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無上開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1萬128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128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