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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05號原 告 謝芙芸(原名:謝郁琳)被 告 張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高職學歷並在市場擺小吃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我國詐騙猖獗,政府、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其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不詳詐欺份子所允諾給予之人民幣10萬元,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依照「李明杰」之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世界門市,給「陳*明」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免費贈書訊息,原告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佯稱其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日13時26分40秒、同時27分55秒各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份子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6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下稱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及刑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共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