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208號原 告 蘇育偉被 告 黃柏樺 (住居不詳)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樺之父(姓名、住居不詳)
黃柏樺之母(姓名、住居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被告黃柏樺之法定代理人人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被告黃柏樺之法定代理人人別,並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