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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11號原 告 新宿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宇明被 告 張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宿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決議自112年1月起每戶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調漲為800元(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自112年第1季至114年第3季間,除113年第2季足額繳納外,其餘仍每月僅繳納600元、短繳200元,上開期間共計短繳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謝宇明於召集系爭區權會前,早已卸任主任委員職務,不得再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中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不受拘束,自無義務繳納調漲之管理費差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

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亦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揭示「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4項規定。」,可知前開規定係以避免管理委員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公益性考量所設,是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不論未及改選管理委員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固定任期之規範限制。

㈢經查,系爭社區係於110年8月22日由起造人潤晟建設有限公

司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推舉謝宇明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13-114頁)。又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見卷第128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明定任期起算日,則謝宇明之主任委員任期應自選舉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1日屆滿而視同解任。又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前,尚未完成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宇明於111年8月21日任期屆滿後,既已不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其於111年11月6日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系爭區權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即當然無效。

㈣原告雖稱謝宇明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系爭區權會,

且原任管理委員如於任期屆滿即停止運作,將使社區陷於無管理狀態,故在新任管理委員尚未產生前,應由原任委員續行職務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致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以此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儘速改選管理委員,組成新的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並未證明謝宇明曾經前開法定程序被推選或指定為召集人,自無從僅因謝宇明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當然取得召集權。此外,倘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可成為管理負責人處理公寓大廈事務,尚不因此造成公寓大廈事務無法處理之情形,難認有使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延長職務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被告無依系爭決議給付原告每月調漲差額2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