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13號原 告 曾○屏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葉○鍾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並於同年月21日經警告知保護令內容。詎料被告於與原告之家事訴訟程序中,竟於同年6月19日某時,在當時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見兩造兒子留置住處之筆記型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未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同意,操作滑鼠並翻閱原告及兩造子女間之對話,再以螢幕截圖竊錄上開內容,而於114年2月14日在家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螢幕截圖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要件,但本件侵害者除原告人格權外,尚侵害原告隱私而無庸原告舉證情節重大要件,上開刑事判決論罪部分,對原告侵害部分構成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違反保護罪可以得知。因此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慰撫金,應屬有據。復參諸兩造於本件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故原告請求自翌(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主文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