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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18號原 告 李宜頻被 告 杜文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2月初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即邀請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軍」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被告表明需貸款30萬元,而該自稱「阿軍」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則言明被告之經濟條件不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由此獲取金錢,並要求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更為交付。而被告聽聞後,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係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協助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協助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與「阿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轄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取得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南區某不詳辦公室,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軍」所指定之某不詳人士,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阿軍」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金融帳戶,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則靜待聯繫接受指示提領款項。嗣綽號「阿軍」於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在「媽咪愛Mamilove」粉絲團刊登介紹工作之不實廣告,原告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Sandy.奕臻媽」、「nymexintaiwan客服」、「J

ack.吳」、「TANG」、「Kaisha馥萱」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1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行由其他詐騙犯罪者中之某不詳人士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12年2月6日11時44分許,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持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轄境中國信託銀行某2分行臨櫃提領金錢後,悉數轉交予「阿軍」以外之其他詐欺犯罪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因現在債務比較多,所以沒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4、77至97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對上開犯行為自白,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陳稱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並親自前往提款後交予詐騙犯罪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