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22號原 告 林如納琳訴訟代理人 林塵憙被 告 許凡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64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09年10月14日20時50分向原告收取原告委託被告代匯之款項5萬9,390元。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如果沒有收到客戶的錢,不管有沒有蓋「Paid」章,都不會開手寫收據給客戶,原告有取得被告手寫收據代表被告應該有收到原告的錢,並同意分12期,每期5,000元償還款項 ,後因原告要求加計利息請求被告還款7萬元,方致調解不成立(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2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自承僅不確定錢是被告收的或別人收的(易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依原告委任匯款。而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即已表明欲終止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受領之5萬9,390元及所收取之服務費250元共計5萬9,64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