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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23號原 告 呂宣潓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譯名:范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掩飾詐騙所得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民貴」向原告佯稱可操作LSF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將33,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1、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華店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元及13,000元,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共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是車手打工領錢,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我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負責提領原告受騙款項33,000元之車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騙取原告金錢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云云,惟被告既為共同侵權人,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原告所受全部損害33,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無從執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