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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25號原 告 陳志旺被 告 劉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55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金門特產等商品,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元,商品已於該日寄出,迄今都未收到款項,期間屢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都無回應(後成空號),於114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也遭郵局退回,無法聯繫到被告故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電話查詢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明確規定。查本件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