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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4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陳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仕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台一己線交叉口時,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依規定左轉,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其中包含鈑金與拆裝工資8,400元、烤漆17,500元、零件11,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仕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損照片、仁志企業社汽車板金車輛請修工作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2紙為憑(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監視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本件事故

係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告係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行駛於永貞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到台一己路口想要左轉,以為有待轉區,但發現沒有後就直接往左轉,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玉雲則稱:當時是路燈直行,行駛於永貞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系爭機車突然從左邊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機車係欲左轉彎,則依前開規定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央轉彎,並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系爭機車幾乎穿越交岔路口後始為左轉,且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7,500元係包含工資鈑金與

拆裝工資8,400元、烤漆17,500元、零件11,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修工作單、材料寄存單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60元(計算式:11,600元×1/10=1,16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060元(計算式:鈑金與拆裝工資8,400元+烤漆17,500元+零件1,160元=27,060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仕旻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22日(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