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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44號原 告 張守毅被 告 A男 年籍資料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B男 年籍資料詳附件

C女 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本院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又B男、C女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A男、B男、C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A男與原告同為苗栗縣00農工(下稱00農工)學生,被告A男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40分許,在00農工原生社門口樓梯,以言語「謝00學妹想要和你睡一晚....,她很想念你的肉體」,及另一不知名學弟:「真的勒,她很想念你的肉棒」誹謗原告。再於113年12月2日9時50分許,在00農工三年級教室走廊,以言語「那位長毛怪物學長、你長得好醜。那位長頭髮的娘娘腔學長,你長得好醜」。又於113年12月3日0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止,在Instagram(IG)貼文「守什麼毅沒有屁用垃圾」等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男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A男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B男、C女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02號宣示筆錄、Instagram(IG)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02號(即114年度少調字第364號)卷,下稱少護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02號宣示筆錄,宣告被告A男應予訓誡確定在案,亦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A男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亦為沒有意見之陳述,且被告A男、C女對於少年調查官建議為訓誡之處分,亦均表示同意,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少護卷第12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護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男以「謝00學妹想要和你睡一晚....,她很想念你的肉體」、「那位長毛怪物學長、你長得好醜。那位長頭髮的娘娘腔學長,你長得好醜」等語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並在Instagram(IG)貼文「守什麼毅沒有屁用垃圾」公然侮辱原告。其內容足以令一般人誤認原告有行為不檢之負面事實,客觀上顯已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自屬對原告為誹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被告A男前開行為,身心飽受煎熬,再衡酌本件被告A男前開言詞 ,及張貼前開貼文之內容,涉及誣指原告行為不檢、品性之事,並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名譽,確足以造成原告生活、人際關係之侵擾,堪認原告確因被告A男前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為可信。原告既因被告A男上開言詞及所張貼之內容,心理上及名譽受到不法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6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男、C女,其等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男上開言詞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對原告之心理上及名譽造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00農工3年級學生,1

13、114年並無收入及財產;被告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00農工1年級學生,113年所得為25,803元、114年所得為4,560元,名下未有何財產;被告B男高職肄業,113年所得為8,000元、114年所得為2,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C女為國中畢業,113、11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A男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