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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5號原 告 黃如琳被 告 徐立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5月

間合夥經營娃娃機台,被告另自110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於114年1月8日進行合夥結算、借款餘額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分120期還款(含利息)完畢,除第120期應給付5,906元外,其餘每期均為5,947元,於114年2月起每月第3週之週四還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2月、3月、4月均依約定還款,但114年5月、6月合計11,894元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以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伊與原告間之娃娃機台合夥之營收係存入原告帳戶,尚待結算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含被告114年2月至4月之匯款紀錄)(卷第143至149頁)、合約(借據)(卷第151頁)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上情,係屬114年1月間兩造進行合夥及借款餘額結算前之事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請求調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系爭契約無涉,認無調取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