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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54號原 告 陳秉昱訴訟代理人 施宜錦被 告 余侑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告當庭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3月19日15時1分至114年3月20日13時6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其向臺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四、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