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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7號原 告 苗栗縣私立嘉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喬語訴訟代理人 鄭進清被 告 潘彥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潘善鈞,兩造並簽有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每月依約給付養護費用;惟被告自114 年5月22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均未給付養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2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及兩造LINE對話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