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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8號原 告 吳依凡被 告 陳佐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西86之1號對面之路邊,因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嚴重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976元,並因此受有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24元等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3,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靜止停放於路邊,系爭

肇事車輛則於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靜止停放在系爭車輛後側、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車又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3、59至71頁),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責任範圍: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3,976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工資41,043元、零件32,933元,此由估價單登載明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6日,已使用10年4個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293元(計算式:32,933元×1/10=3,293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4,336元(計算式:工資41,043元+零件3,293元=44,336元)。

⒉代步費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使用代步車,因而給付代步費用20,000元予其友人,但未提出證明以舉證其確有支出該筆金額或有支出之必要,則其主張自無足採,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3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36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