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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8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被 告 張景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珮真駕駛、訴外人王月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其屬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841元(其中工資11,551元、零件39,290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損壞系爭車輛,顯然具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對王月波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徐珮真未注意其屬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徐珮真之過失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徐珮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賠付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1,551元、零件39,290元,合計50,841元,業據其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4月24日止,已使用約11月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1,551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343元(計算式:24,792元+11,551元=36,34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珮真就本件車禍應負8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269元(計算式:36,343元×20%=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290×0.369=14,4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90-14,498=24,792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