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86號原 告 賴建民被 告 蔣雯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星馳」、「賴澤倫」等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則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李靜茹」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向原告假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靜茹」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在上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李靜茹」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賴澤倫」,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僅請求10萬元,見附民案卷第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