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8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蕭宏勲被 告 黃錦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三段之路口時,未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杰駕駛、訴外人何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074元(其中工資6,474元、烤漆15,093元、零件24,507元)。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損壞系爭車輛,顯然具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對何美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有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474元、烤漆15,093元、零件24,506元,合計46,074元,業據其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參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6月25日止,已使用約4年9月1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474元、烤漆15,09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57元(計算式:2,690元+6,474元+15,093元=24,257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9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507×0.369=9,0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7-9,043=15,464第2年折舊值 15,464×0.369=5,7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64-5,706=9,758第3年折舊值 9,758×0.369=3,6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58-3,601=6,157第4年折舊值 6,157×0.369=2,2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57-2,272=3,885第5年折舊值 3,885×0.369×(10/12)=1,19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85-1,195=2,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