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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90號原 告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被 告 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川訴訟代理人 陳毓霖被 告 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882元,及均自115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明雄駕駛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於114年5月2日1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17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車輛爆胎(輪框爆裂、煞車鼓),掉落胎皮,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碾過A車掉落胎皮,砸中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B車水箱爆裂(下稱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51至60頁),堪以認定。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明雄駕駛A車於使用中發生爆胎並掉落胎皮,經後方車輛碾壓後砸中B車,致B車水箱破裂,且其未能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就車輛行駛前之檢查及確保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穩妥之注意義務有所欠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陳明雄自承爆胎時是幫有荃公司載貨,顯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有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原告為物流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自屬運輸業者,其所有B車復為營業大貨車,故B車之耐用年數應為4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B車為111年8月出廠(卷第147頁行照),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B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9月。另B車維修費用為6萬7,747元(含零件5萬8,482元、工資9,265元,卷第37頁報價單),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82÷(4+1)≒11,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482-11,696) ×1/4×(2+9/12)≒32,16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482-32,165=26,317】,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9,265元,共計3萬5,582元(計算式:26,317+9,265=35,582),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為修復B車支出拖吊費5,800元,業據其提出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單據為證(卷第31頁),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日常生活或營業活動所依賴,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B車為原告營業使用之大貨車,於合理且必要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支出替代車輛之合理租賃費用,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得請求租車費以填補失去使用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顯示原告修車5天期間總計支出租車費1萬2,500元(卷第39頁),亦得向被告請求。故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3,882元(計算式:35,582+5,800+12,500=53,882)。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17日(卷第103、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