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9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恆均
邱名廣複代理人 賴昱均被 告 林映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3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大埔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凱同(下稱楊凱同)駕駛,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美汽車商行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75元(工資46,233元、零件202,742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經過1年9月,零件經折舊後為92,526元,加計工資為138,759元。再本件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是其賠償金額為97,131元(138,759×70%=97,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美汽車商行結帳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2月13日南警五字第1150004414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為太疲勞不小心睡著,而不慎撞到停放路邊的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楊凱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熄火未發動)於肇事地點(紅線違停),遭路過系爭機車撞上車輛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由後撞上違規臨停之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打瞌睡或疲勞駕駛,而楊凱同則違規(臨時)停車而肇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48,975元(工資46,233元、零件202,742元),有中美汽車商行出具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約使用1年8月又4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02,74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02,742元,因已使用1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525元【202,742×0.369=74,812,(202,742-74,812)×0.369×9/12=35,405;202,742-74,812-35,405=92,525】,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52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6,23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38,758元(92,525+46,233=138,75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凱同雖係違規臨停(紅線停車)而有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楊凱同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楊凱同及被告應分別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上開過失責任,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131元(138,758×70%=97,131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97,13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即97,131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131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