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396號原 告 墨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奕嫻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張鄀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立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建物委由原告辦理室內空間規畫設計,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詎原告依約完成設計並交付圖檔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剩餘設計費尾款5萬8000元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乃載明:「本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本件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是堪認兩造業已明示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訛。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