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99號原 告 黃清選被 告 王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38分,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坡塘尾公車站牌前、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車內置物臺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其內有如附表「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下車並攜走前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
包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損害,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竊盜事件(下稱另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苗檢113偵11509卷第25、29頁、偵查光碟存放袋),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相片在卷可佐(苗檢113偵11509卷第31至35頁)。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處被告犯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之價值,依原告於另
案偵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檢113偵11509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6頁),應如附表「認定價值」欄所載,其中存摺部分雖其本身並無財產上價值,但屬個人重要之財務證明文件,而原告為辦理如附表編號6至9之存摺掛失補辦手續,支出手續費用600元,自為因被告行為所致損失,是該部分亦應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如附表1至5、13「認定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前開之存摺補辦手續費600元,計13,5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受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認定價值 證據 1 智慧型手機1支 10,000元 原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 2 行動電源3組 1,000元 3 充電插座2組 500元 4 鑰匙1串 800元 5 現金零錢100元 100元 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苗檢113偵11509卷第2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補辦費用共600元 原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已尋回 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苗檢113偵11509卷第25頁)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12 南庄鄉農會存摺1本 13 悠遊卡6張 500元 14 繳稅單 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