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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0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徐玄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5月1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往公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欲自左轉道左轉進入科專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保持與相鄰車道車輛之並行間隔。適訴外人鄭凱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中間車道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擦撞左側車身,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157元(工資1萬7,766元、烤漆塗裝1萬5,746元、零件5萬3,645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5頁)、113年1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23頁)、汽車保險計算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112年12月1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鄭凱丰之112年12月1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各1份、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維修照片45張(本院卷第37至47-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本院卷第67至81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至5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之112年12月1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鄭凱丰之112年12月1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科專七路左轉道左轉時,未與在科專七路中間車道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方會碰撞承保車輛左側車身,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10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4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萬3,64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8,7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53,645×0.369=19,795,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53,645-19,795=33,850;第2年折舊值為33,850×0.369=12,491,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33,850-12,491=21,359;第3年折舊值為21,359×0.369×(4/12)=2,627,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21,359-2,627 =18,7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7,766元、烤漆塗裝1萬5,746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5萬2,244元。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8萬7,157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5萬2,24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5萬2,244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5年4月2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5年3月23日公示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2,244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