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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0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蘇阿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與長生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一萱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一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右上排牙齒鬆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一萱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738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陳一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陳一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一萱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依約賠付陳一萱之醫療費用21,738元,原告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