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304號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被 告 李齊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