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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0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毓霖被 告 陳聖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羅國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羅國綱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沿苗128縣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省道臺一線與苗128縣道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7元(含工資費用5,002元、烤漆費用10,824元、更換零件費用21,611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事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致不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41、55至6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右轉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37,437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5,002元、烤漆費用10,824元、更換零件費用21,611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9日,已使用10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11÷(5+1)≒3,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1,611-3,602)/5×5≒18,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11-18,009=3,602】。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2元、烤漆費用10,82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428元【計算式:3,602+5,002+10,824=19,4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7-13